首页| 本区环保要闻 | 三年行动计划 | 政府信息公开 | 政务公开 | 网上办事 | 教育宣传 | 法规及标准 | 环境影响评价  
 
   

办事指南

建设项目
夜间施工
限期治理
环保信访
环境监察
环境监测
征收排污收费规范
   
本月信访
节能减排
行政处罚公告
 
环 境 监 察 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政务公开>>环境监察
   
环境监察工作中的"三查"是指查污染源排放情况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含限期治理项目) 执行情况、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两调”是指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的调查和处理;“一收费”是指排污收费。现场监察时应向被监察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并做到二人以上共同执法。

1、“三查”工作:

内容:

⑴ 查污染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 污染单位对国家和上海市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及操作管理情况;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及工艺状况;现场技术资料与运行记录;废水、废气、废渣、环境噪声污染物的排放情况。
⑵ 查排污许可证制度(含限期治理项目)执行情况:是否持证排放;计量装置运行情况;是否超量排放;限期治理项目的进展程度。
⑶ 查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 听取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情况介绍,“三同时”审批手续及有关批件;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是否同时施工; 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是否同时建成并投入使用。

处理:
⑴ 监察人员填写现场监察单;
情况异常的,监察人员必须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进行取证和采样。对违法行为, 属现场处罚范围的,监察人员填写《现场处罚决定书》,执行现场处罚;超出现场处罚权限的做好现场调查笔录后,三日内上报部门负责人,七日内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不论立案与否,所有案件材料均上交局 法制科进入下一步程序或备查。

2、“二调”工作:

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⑴ 现场调查 发现环境污染事故或接受举报后,应根据《污染事故报告制度》及时向区环保局报告;实地调查和记录环境 污染或事故现场状况。
⑵ 处理 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必要时报告局值班室通报辖区地方政府和周围单位采取必要的防治措施;并参与污染纠纷的调查与处理。

环境污染纠纷的调查与处理:
⑴ 调查 对重大环境污染纠纷进行立案,并按职责分工范围进行处理;并参与现场调查核实污染纠纷的事实。
⑵ 调解处理 参与有当事人参加的协调会,提出调解处理意见; 依照环保法规,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污染纠纷;召开协调会制作协调会议纪要和 污染事故处理总结报告。

3、排污收费工作:
⑴ 基本程序

排污申报→排污核定→排污复核(依申请进行)→排污核定结果公告→排污费缴纳通知单送达→减、免、缓缴审核(依申请进行)→排污费缴纳→商业银行解缴排污费至国库

⑵ 排污申报的时间要求

排污者于每年12月15日前,填报有关申报表单,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并提供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资料;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者必须分别在变更前15日内或改变后3日内履行变更申报手续。

⑶ 排污审核的时间要求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依据排污者的申报材料进行排污收费年度审核;对排污者申报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试行)》应当及时进行审核。

⑷ 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A、排污者按照规定正常使用国家强制检定并经依法定期校验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B、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监测方法监测所得的监督监测数据。

C、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所得物料衡算数据。

D、设区市级以上环境监察机构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服务等第三产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

⑸ 排污费核定通知书的送达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在每月或者每季终了后10日内,依据经审核的《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试行)》、《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试行)》,并结合当月或者当季的实际排污情况,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试行)》。

排污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自接到《排污核定通知书(试行)》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监察机构申请复核;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对拒报、谎报《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试行)》、《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试行)》的,由环境监察机构直接确定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试行)》。

⑹ 排污费缴纳通知书的送达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按月或按季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经核定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环境监察机构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

⑺ 排污费的缴纳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逾期未缴纳的,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监察机构从逾期未缴纳之日起7日内向排污者下达《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试行)》。

⑻ 排污费的计征

1)征收对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2)征收项目:

A、污水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B、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C、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D、废气排污费。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E、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

F、噪声超标排污费。对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数计征噪声超标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

⑼ 排污费滞纳金的征收

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收缴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⑽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中的部分罚则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上海市奉贤区环保局 版权所有
建议使用IE5.0以上、分辨率1024*768的浏览器浏览本页